| 一、新的公布运价已经备案但尚未生效,如果需要对此公布运价进行调整,应如何操作? |
答:调整公布运价必须满足提前30天备案的要求,被调整的公布运价必须生效后执行30天以上。在满足以上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撤销已备案、但尚未生效的公布运价。在最新的公布运价生效之前,必须执行上一次已经生效的公布运价。 |
| 二、关于新开、停开航线或者在原有航线上增减挂靠港口,在备案上应该如何操作? |
答:《国际海运条例》第19条规定:新开、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提前15日予以公告,并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要求可查询网站www.mot.gov.cn。 |
| 三、备案公布运价幅度时,运价下限应如何确定? |
答:交通运输部20号公告明确,班轮经营者应根据运输经营成本和航运市场供求状况,以正常、合理的运价提供运输服务。备案的运价幅度应正常、合理。班轮经营者备案的运价不得超出正常、合理的范围,严重偏离同一航线同类规模班轮经营者的平均运价水平,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 |
四、如果填写了公布运价的上下限,是否可以不填写“运价”一栏?佣金和箱扣如果不收取,是否可以为空白? |
答:如果填写了公布运价的上下限,可以不填写“运价”一栏。系统隐含公布运价将取运价上限。如果不收取佣金或没有箱扣,则相应栏目应为空白。 |
| 五、公布运价备案表中的“箱扣”是指什么意思?英文如何翻译? |
答:“箱扣”是指在某些航线存在的承运人在托运人出货量达到一定箱量时的回扣(Rebate)。 |
| 六、关于备案“普通货(GC)”运价中包括特种箱及或危险品的价格,是否需要在备注中标注。 |
答:必须标注。同时危险品和特种箱的运价不得明显低于其他同等船公司同类货物的运价。 |
| 七、在亚洲区内或者亚欧航线市场上,商品名运价非常有限,基本为同一费率;但是在跨太平洋航线市场上,商品名运价较广泛。例如上海到洛杉矶,如果有10种干货箱,需要每个商品备案上下限,还是仅以“一般货”一个代码备案即可? |
答:视各个商品名运价的差距而定。差距不大的,可以仅以“普通货(GC)”一个代码备案运价的上下限;差距较大的,可以使用货类代码01-20进行分级备案,但必须同时备案货类代码与商品名的对照表。 |
| 八、关于运价备案的基本港范围问题。 |
答:运价备案的基本港是指在交通运输部确定公布的范围内,各班轮经营者船舶(含租用舱位、共享舱位的船舶)直接挂靠的港口。 |
| 九、关于境外停靠或者境外中转的运价备案问题。 |
答:视班轮公司的中转运输单证而定。如果班轮公司提单显示的目的港为备案基本港,且起始港、中转港和目的港均为该班轮经营者船舶(含租用舱位、共享舱位的船舶)直接挂靠的港口,则该提单显示的目的港的运价应该备案。 |
| 十、通过驳船或内支线经基本港中转出口的国际集装箱运价应如何备案? |
答:通过驳船或内支线经基本港中转出口的运价备案分两种情况:一是从非备案基本港出发,经基本港中转由干线船出运,例如从常熟通过驳船或内支线转至上海港。这种情况下,以提单显示的装货港为准,如提单显示装货港为常熟,可以不备案;如提单显示的装货港为上海,则必须备案。备案时可选择备案“起始港”为“上海”的海运运价,也可备案“起始港”为“常熟”的全程运价。如果选择备案“常熟”的全程运价,公布运价可将驳船或内支线运费加上海运费一起在公布运价栏备案;协议运价可以是“All-in”运价(含驳船或内支线运费、海运运价和海运附加费,但不包含口岸杂费Local charge,如THC、文件费等),也可以是驳船或内支线运费加海运费作为协议运价,再加“海运附加费”分列备案。“口岸杂费”在备注栏标注。 |
| 十一、关于运价备案各航线基本港,清单上没有列明的港口,而本公司将其作为基本港的,是否需要报备? |
答:可以不必备案。基本港范围以交通运输部确定公布的为准。 |
| 十二、附加费应该如何备案? |
答:通常而言,海运费可分为海运运价(Ocean freight rate,也称净海运费)和海运附加费(Surcharge)以及本地杂费(Local charge(包括OTHC和DTHC))。 |
| 十三、如果BAF、CAF等海运附加费是包含在海运运价里面(通常称为All-in运价),当All-in运价不变,但是BAF或者CAF有变化时,还需要更新备注栏中BAF/CAF的金额吗? |
答:备案公布运价时,如果班轮公司BAF、CAF等海运附加费包含在海运运价中(使用All-in运价),表明除了All-in运价以外不再加收BAF、CAF等海运附加费,在其对外报价或者运费清单、运费发票和运价管理系统中不应出现相应的收费项目,运价变化在备案幅度范围内,不必更新该All-in运价。如果对外报价BAF/CAF分列,或者在班轮公司的运费清单、运费发票和运价管理系统中是单独计收的,应该分列备案,不能使用All-in运价方式备案。 |
| 十四、在备案的公布运价为all-in运价的情况下,如果加收新的附加费,或者提高现有的附加费金额,但all-in运价仍然在公布运价的上下限之内,是否可以不必备案? |
答:班轮公司备案公布运价幅度,根据其海运费的构成,可以选择两种方式:一是采用“海运运价幅度+海运附加费”分列的方式;二是采用all-in运价(含海运运价幅度和海运附加费)幅度。采用all-in运价幅度的,班轮公司在对外报价、或者在班轮公司的运费清单、运费发票和运价管理系统中不应出现相应的海运附加费收费项目。 |
| 十五、协议运价采用all-in运价(包括海运运价和海运附加费的合计),在公布运价幅度之内,是否不必备案? |
答:如果班轮公司在对外报价、或者在班轮公司的运费单证上(运费清单、运费发票和运价管理系统)不显示海运附加费,仅显示all-in运价,该运价在公布运价幅度之内,可以不必备案。 |
| 十六、关于班轮公司的签约对象的身份问题。 |
答:根据我国《国际海运条例》的相关规定,班轮公司协议运价的签约对象(SHIPPER)应为直接货主或已经交通运输部登记的无船承运人(NVO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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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关于提单托运人(SHIPPER)的含义。 |
答:关于提单托运人的定义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规定的。《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
| 十八、指定品名的备案是否可以不用写协议号,只要在备注中注明商品(commodity)名称就可以? |
答:协议运价必须有协议号,商品(commodity)名称应该通过货类等级分类备案。 |
| 十九、备案中是否可以报备不同的协议号对应相同的货方(托运人)吗?是否允许同一个协议号对应不同的货方(托运人)? |
答:备案中可以用不同的协议号对应相同的货方(托运人),但不允许同一个协议号对应不同的货方(托运人)。对于不同的货方(托运人),班轮公司可以在协议号后加数字或字母予以区分。 |
二十、如果客户A对应协议号123A的运价过期了,重新发放此协议号123A给客户B,报备新的运价,是否可行? |
答:可以。原来的协议运价将进入历史数据库。 |
| 二十一、备案协议运价时,备案表中的货方(托运人)可否为数值代码,而非真实货方(托运人)名称? |
答:备案表中的货方(托运人)可以填写代码,但必须另行附对照表列明真实货方(托运人)名称,否则不予受理。 |
二十二、在实际运输过程中,有些货是临时货(one-off case),但运价在公布运价范围之外。按照规定须以协议运价形式报备,但没有协议号,如何填写? |
答:班轮公司可自行确定协议号,并与托运人相对应。 |
| 二十三、《运价备案操作指南》中提到“备案协议运价应提供运价协议(副本),或将运价协议(副本)留存本公司备查。”请明确船公司需提供的运价协议(副本)具体包括的内容。 |
答:运价协议(副本)包括能够确定备案协议运价对应内容的相关文件,如合同文本、传真、电话纪录等书面材料或电子纪录等。 |
| 二十四、是否可以重复报备?例如,协议运价中有些客户的运价与公布运价相同,或者报备过的协议运价再次报备。 |
答:协议运价和公布运价相同的,可不必备案,但系统予以受理;备案过的协议运价再次备案的,系统会将重复备案条目以日志形式反馈至班轮公司,不能重复导入运价数据库。 |
| 二十五、如果发送的运价报备信息正确,但在公司内部舱单中输入有误,在还未更正时被交通部查出,是否有解释的机会? |
答:检查人员除了检查舱单,可能还会查阅其他相关材料,或要求班轮公司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
二十六、船开后,客户要求更改付费方式。如由“预付”改成“到付”,但之前报备的预付运价,和此客户实际的到付运价水平不一致。这种情况如何处理? |
答:根据我国《国际海运条例》和其他公平竞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同一个运输过程收取的到付运费与预付运费在理论上应该是一致的。否则构成对预付运费或到付运费支付人的价格歧视。运价备案的相关规则也未分“到付”和“预付”运价。如果涉及汇率差问题,应在备案时加以备注。 |
| 二十七、关于备案中运价汇率的问题。 |
答:对于备案运价中涉及汇率换算的,需在备注中说明换算汇率;不写明换算汇率的,按照运价生效之日的汇率牌价进行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