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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原则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与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方式,均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采纳的财务责任证明形式,供申请人自行选择。
- 保险机构 承办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须符合以下条件:
- 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 经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
- 保险产品经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后,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 投保形式、保险期间和范围
保险期间由申请人和保险机构自行约定,但最低不得少于1年。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仅用于无船承运人清偿因其不履行无船承运人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不能用于支付罚款。遇有罚款情况,无船承运人应另行支付。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 凡从事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港口无船承运业务的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过程中,由于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造成委托人的损失,经司法机关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在保险期间内经司法程序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协助执行的,保险人在接到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书面付款通知后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付:(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四)委托人的行为;
(五)被保险人从事政府主管部门核定的无船承运业务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六)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七)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八)被他人冒用被保险人的名义执行业务;
(九)被保险人与委托人订立的无船承运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消;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被保险人可以免除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付:
(一)被保险人对委托人的身体伤害;
(二)被保险人对委托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即使无该合同存在时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责任限额
第六条 每一保险年度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万元。如被保险人有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分支机构的,每个分支机构责任限额人民币20万元。保险期间
第七条 保险期间由双方约定,原则上不低于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生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二)尽力采取适当、充分的措施和司法救济途径,包括但不限于聘请有资质的法律或其他专业人士对所发生的诉讼或仲裁案件进行积极抗辩,尽可能减少损失;
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款后,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30天内,将相当于赔款数额的款项支付给保险人。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被保险人未向保险人支付第十三条所列款项且保险人已经履行保险责任的情形下,保险人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司法机关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确定的被保险人依法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基础。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经司法程序送达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保险人在接到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书面付款通知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险合同载明的责任限额。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移送的司法机关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后,应及时作出核定并将赔款转入司法协助通知书列明的帐户。
第十八条 保险人在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款后,被保险人应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在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30天内,将相当于赔款数额的款项支付给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项义务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第十九条 保险人赔偿后,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将作相应扣减,待被保险人按照第十三条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相应款项后,保险人将有效责任限额恢复至本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的责任限额标准。
争议处理
第二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二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到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无船承运业务】指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委托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向委托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追溯期】指自保险期间起始日向前追溯约定的时间期间,追溯期的起始日不能超过首张保险单的保险期间起始日。追溯期由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投保人连续投保,追溯期可以连续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保险年度】指自保险合同生效日起,依合同约定,往后所经过的年度。保险年度的计算从保险合同生效日起,向后推算一年并逐年计算。
【委托人】是指接受被保险人提供无船承运业务服务并与之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所有人、托运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
【货物】是指货物和由委托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费率计算方法
一、责任限额总公司80万元人民币,分支机构20万元人民币。
二、基准费率
基准费率为3.75%。
三、营业收入调整系数
年度营业收入(万元) | 0-1000(含) | 1000-5000(含) | 5000-10000(含) | 10000以上 |
调整系数 | 1.0 | 1.2 | 1.5 | 1.8 |
年保险费=责任限额*基准费率×营业收入调整系数。
五、费率优惠办法
- 投保1年的客户,不享受费率优惠。
- 一次性投保2年的客户,第二年保费享受9折优惠。一次性投保超过1年但不满2年的客户,第二年保费按照9折优惠后的保费/365*投保天数计算。
- 一次性投保3年的业务, 第二年保费享受9折优惠,第3年保费享受8折优惠。对一次性投保超过2年但不满3年的客户,第三年保费按照8折优惠后的保费/365*投保天数计算。
一、已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需提交以下资料:
- 投保单原件(加盖投保人企业公章);
-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商业登记文件复印件;
- 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 企业《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复印件;
- 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文件(如财务报表);
- 投保人属于企业分支机构的,还需提供总公司《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复印件。
二、新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企业欲新增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须提供:- 投保单原件(加盖投保人企业公章);
-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若是境外企业,需提供商业登记文件复印件(当地大使馆公证);
- 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 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文件(如财务报表);
- 企业近三年平均营业收入。
三、已获得无船承运人资格的企业的分支机构欲新增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须提供:
- 投保单原件(加盖投保人企业公章);
- 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商业登记文件复印件;
- 分支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 分支机构上年度营业收入文件(如财务报表);
- 分支机构近三年平均营业收入;
- 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商业登记文件复印件;
- 总公司《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复印件。
四、已获得无船承运人资格的企业新设分支机构欲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须提供:
- 投保单原件(加盖投保人企业公章);
- 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商业登记文件复印件;
- 分支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 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商业登记文件复印件;
- 总公司《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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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中无船承运相关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条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
第十八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运价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运价,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受理运价备案。
备案的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公布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协议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
公布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日起满30日生效;协议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时起满24小时生效。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
第十九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协议运价时,应当确认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已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
第四十条 未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擅自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协议运价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中无船承运相关内容
第三条【用语含义】《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十七)公布运价,是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运价本由运价、运价规则、承运人和托运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组成。
(十八)协议运价,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包括运价及其相关要素。协议运价以合同或者协议形式书面订立。
第二十九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接受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供的货物或者集装箱。
交通运输部关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操作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无船承运管理制度,缓解无船承运人资金压力,保障有关各方合法权益,在总结完善2010年11月1日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的基础上,现就操作办法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与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方式、保证金保函方式,均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采纳的财务责任证明形式,三者并行存在,供申请人自行选择。无船承运人选择缴纳保证金或保函方式的,依照现行保证金制度或保函制度执行。
二、保险机构
承办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二)经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
(三)保险产品经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后,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三、投保形式、保险期间和范围
为规范管理,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申请人及其分支机构原则上应采用同一财务责任证明形式,即均采取保证金、保证金责任保险或保证金保函形式。
保险期间由申请人和保险机构自行约定,但最低不得少于1年。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仅用于无船承运人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不能用于支付罚款。遇有罚款情况,无船承运人应另行支付。
四、操作程序
(一)新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2010年11月1日以后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申请人,如选择投保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责任保险的,应依照《国际海运条例》和《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提交保险机构的从业证明文件、保险产品备案证明文件、签发的保险单、保险费缴费发票,以及《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五款除外)、第十四条(第五款除外)规定的材料。
(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退出
1. 已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退保程序
已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申请退保、终止资格的,应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由交通运输部将该申请事项在交通运输部网站(www.mot.gov.cn)公示30天。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含退款账号信息,由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2)已注销“无船承运业务”内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4)税务部门开具的已缴销无船承运业务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证明(如未领取,出具税务部门相关证明或《发票领购簿》发票购领记录页的复印件);
(5)境外无船承运须提供与境内接收退款机构的协议书。
公示期内,有关当事人认为该无船承运人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取得司法机关已生效的相关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相关裁决,由保险机构依照保险合同规定进行赔付。相关手续由司法机关直接通过保险机构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书面通知交通运输部。保险机构应配合执行有关判决和裁定。
公示期届满未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交通运输部收缴《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注销无船承运人业务经营资格,并在交通运输部网站公示结果。保险机构应及时完成退保手续。
2. 终止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申请的退保手续
申请人因故终止经营资格申请的,应向交通运输部提交书面申请,由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交通运输部完成审核程序后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自行商保险机构办理退保手续。
(三)现有无船承运人以投保方式继续从事无船承运业务
2010年10月31日前已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如选择以投保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继续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可申请退回已缴保证金,但应先行办理投保手续。申请保证金退款,并以投保方式继续保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保险机构的从业证明文件及保险产品备案证明文件;
2.保险机构签发的保险单及保险费缴费发票;
3.保证金退款书面申请:申请应注明本公司退款账号,由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4.《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交通运输部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对该无船承运人保证金退回申请事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
公示期内未出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事项的,交通运输部通知无船承运人保证金专户所在银行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并为无船承运人重新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格登记证》(注明“责任保险”字样)。
(四)无船承运人更名手续
以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申请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申请更名,应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1.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变更申请表;
2.《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3.旧版及新版提单样本;
4.境内无船承运人须提交《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名称和新名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境外无船承运人须提交企业注册国有关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文件(须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
5.经保险机构签批更名后签发的新保险单。
交通运输部将向无船承运人核发新名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
(五)无船承运人延期手续
以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申请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申请延期,应在经营资格有效期届满前提前30天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1.延期申请书;
2.经营资格有效期内无船承运业务开展情况说明;
3.已续保保证金责任保险证明材料(保险机构签发的保险单以及保险费缴费发票);
4.境内无船承运人提交已增加“无船承运业务”内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无船承运人提供公司商业登记证明复印件;
5.已签发提单(正本)复印件10份。
如无船承运人在其经营资格有效期满前未及时办理延期手续,交通运输部将不为其办理更名等手续,届满后将终止其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使用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是供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申请人选择的一种财务责任证明形式,当因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根据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当履行赔偿责任的,用以履行赔偿,不得用于其他责任的偿付。
涉及上述财产保全,或生效判决和仲裁裁决执行的,由司法机关直接通过保险机构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书面通知交通运输部。保险机构应配合执行相关判决和裁定。
六、保险机构的责任
非经本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程序,保险机构不得擅自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办理退保手续。因保险机构擅自办理退保手续而产生的责任,由相关保险机构承担。
七、生效日期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我部发布的《关于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通知》(交水发[2010]533号),以及其他涉及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文件同时废止。
八、主管部门和联系方式
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水运局
电话:010-65292650 65292655
传真:010-65292648
交通运输部(公章)
2013年9月30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完善无船承运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应对当前严峻的国际航运形势,我部就完善无船承运管理制度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调整完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存储管理制度
自2013年12月1日起允许无船承运人自行选择境内银行机构缴纳《国际海运条例》规定数额的保证金,凭银行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和《国际海运条例》规定的其他材料,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无船承运经营资格。相关申请仍按《国际海运条例》、《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保证金仅用于《国际海运条例》规定的用途。缴纳保证金的相关凭证不得作为抵押或偿还债务的凭证。因保证金缴纳凭证作为抵押或偿还债务证明所产生的责任,由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相关银行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二、完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
(一)扩大承保机构范围。凡注册在我国境内,经保监会认可,保险产品经保监会备案的保险机构,均可承保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无船承运人可直接与保险机构联系办理投保。
(二)简化协助司法机关办理财产保全和执行划扣手续。无船承运人正常经营期间,或退出经营予以公示的,凡涉及财产保全、生效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执行的,由司法机关直接通过保险机构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书面通知交通运输部。保险机构应配合执行相关判决和裁定。
三、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制度
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制度,允许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选择提交保证金保函方式,申请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经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银行机构、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可承办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业务。
四、关于操作办法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操作办法”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保函操作办法”另行发布。
交通运输部(章)
2013年9月18日